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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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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向丽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金初字第00117号 原告贾向丽, 委托代理人谢威,郭名威(实习),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负责人邓群柱 委托代理人王婷婷,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金初字第00117号

原告贾向丽,

委托代理人谢威,郭名威(实习),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负责人邓群柱

委托代理人王婷婷,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王新生

原告贾向丽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由审判员陈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孙雷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贾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威、郭昌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已到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已经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销售人员胡海霞和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分公司签订了国寿鑫裕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该合同于同年9月1日生效。原告在2015年4月31日因被诊断为主动脉窦瘤破裂住院治疗。按照合同中第五条第25款约定属于理赔范围,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毫无根据的断定原告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责任免除范围拒绝给付保险金。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合同金10309.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有该保险,但原告所患疾病系先天性疾病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且并不符合我公司约定的重大疾病应给付保险金的条款。故我公司不应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贾向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因被确诊主动脉窦瘤破裂修补手术治疗;证据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患疾病属于该合同中国人寿鑫裕定期重大疾病保险第五条第25条款的约定理赔情形;证据四:理赔申请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行使理赔权利;证据五:拒绝理赔通知书,证明原告对被告的申请拒绝理赔。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国寿鑫裕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公司对该保险对原告做出说明,该条款是双方认可的保险条款,故原告所患疾病我公司不应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患主动脉窦瘤系先天性疾病,不在被告公司理赔范围。属于被告公司保险条款第7条第八款的责任免除。证据四原告提交证据系复印件,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只是提供一份空白保险合同,并不是与原告签订的,原被告应以签订的书面保险合同为准。另外提出一点,被告并未向原告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情形特别说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此负有证明责任。其他意见详见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

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系部门规章,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31日,原告贾向丽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国寿鑫裕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一份,保险金额10309.28元,于同年9月1日生效。投保人依约如期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2015年2月28日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被确诊为主动脉窦瘤破裂,进行了主动脉窦瘤破裂修补术。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认为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拒绝理赔。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国寿鑫裕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重大疾病,符合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具备理赔条件,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0309.28元,应予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病情属于免责情形,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尽到了详细的说明和解释,存在过错,被告辩称的免责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赔付原告保险金10309.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瑛

审 判 员  张幸福

人民陪审员  孙 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纯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