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751号 原告赵伟丽,女,汉族,1955年7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沙媛、刘璐,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志伟,男,汉族,1978年1月15日出生。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 机构代码证56101479-5。 负责人冯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培培,系公司员工。 原告赵伟丽诉被告彭志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博、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丽,被告彭志伟、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培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伟丽诉称:2015年4月19日8时,被告彭志伟驾驶豫NBF375号两轮摩托车与张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赵伟丽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志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豫NBF375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00000元。2、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志伟答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赵伟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赵伟丽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户籍系城镇户籍,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彭志伟机动车驾驶证、豫NBF375号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彭志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商公交认字(2015)第0410102号事故认定书。证明彭志伟驾驶豫NBF375号两轮摩托车与张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赵伟丽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志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4、赵伟丽商丘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51天。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4376.96元。6、伤残鉴定、后期护理期限鉴定。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10级伤残,需要3个月护理期限。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1020元。9、豫NBF375号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豫NBF375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彭志伟、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彭志伟、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2、3、4、7、9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的证据6伤残鉴定时间过早,原告的病情不稳定,本次伤残等级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过长,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 经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赵伟丽提交的证据1、2、3、4、7、9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异议为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故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伤残鉴定系本院依法对外委托,且通知了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共同参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该鉴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伤情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8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酌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9日8时,被告彭志伟驾驶豫NBF375号两轮摩托车沿凯旋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凯旋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张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赵伟丽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5)第041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志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辉、赵伟丽无责任。原告赵伟丽受伤后被送至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1天,诊断为:右耻骨上支骨折。支付医疗费4376元。原告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伤残十级,护理期限为三个月。事故发生时,被告彭志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豫NBF375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赵伟丽出生于1955年7月28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体受到侵害及财产损失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5)第041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志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辉、赵伟丽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赵伟丽医疗费4376元,营养费510元(10元/天×住院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住院51天),护理费6014元(24391.45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48782元(24391.45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510元,上述费用共计67512元。事故车辆豫NBF375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赵伟丽医疗费4376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护理费6014元、残疾赔偿金487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10元,共计66722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彭志伟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赵伟丽各项损失共计667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彭志伟承担原告赵伟丽鉴定费1300元。 三、驳回原告赵伟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彭志伟承担1550元,原告赵伟丽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民 审 判 员 洪 博 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