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463号 原告赵娜,女,汉 被告樊来利,男, 原告赵娜与被告樊来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卢新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育新参加合议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来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经营木材生意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10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欠木材款102773元,有双方所签订合同和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推托,特诉至贵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10277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请事实:2012年10月2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及供货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樊来利欠原告货款102773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 经审查合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在2012年10月29日供给被告价值102773元的木材款,被告收到货之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及供货合同,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来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娜货款102773元及自欠条签订之日2012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樊来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新言 审 判 员 张幸福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纯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