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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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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静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005号 原告陈静,女,回族,1989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1608号。 机构代码证58705339-7。 负责人胡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005号

原告陈静,女,回族,1989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1608号。

构代码证58705339-7。

负责人胡军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鲁全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静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博、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全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静诉称:2014年12月25日19时20分,原告所乘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入平原路左转弯至丰源热电厂家属院路口,与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所乘车辆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24306元。肇事车辆均在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12万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答辩称:在保险车辆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陈静身份证、户口本、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非农业家庭户口、家庭成员系养女、伤残金、赡养费的赔偿年限及计算依据。3、申海涛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车证一份,证明申海涛系合法驾驶人,肇事车辆年审情况。4、豫NZH700号轿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入院证、检查报告、住院病历、医嘱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治疗的过程,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计算依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证明原告陈静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天;支付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计算交通费的依据。8、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1、3、4、5、6、8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居委会证明应当加盖当地派出所户籍章。原告提交的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请求法庭给予7日时间回公司回报后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交通费应当依据票价结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处理。

经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陈静提交的证据1、3、4、5、6、8组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异议为应当加盖当地派出所户籍章,庭后商丘市公安局博爱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盖了户口专用章,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伤残鉴定系本院依法对外委托,且通知了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该鉴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伤情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酌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5日19时20分,原告所乘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入平原路左转弯至丰源热电厂家属院路口,与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5)第0304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海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右尺骨鹰嘴骨折;2、右尺骨粉碎性骨折;桡神经损伤。支付医疗费24306元。原告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伤残十级,护理期限为60天。事故发生时,申海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豫NZH700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公安户籍部门及商丘市睢阳区古城办事处北关清真寺居委会共同证明原告陈静自出生三个月时即由陈广杰、苏美华夫妇抚养至今,双方存在实际上的抚养关系,户口本上亦显示了陈静户口一直在陈广杰、苏美华户下无迁移。陈广杰出生于1948年6月7日,苏美华出生于1952年2月3日,夫妻共生育一子陈成武、一女陈秋景,均系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体受到侵害及财产损失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1225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海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静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陈静医疗费24306元,营养费180元(10元/天×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住院18天),误工费8821元(24391.45元/年÷365天×132天),护理费4680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48782元(24391.45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赡养费陈广杰6814元(15726.12元/年×13年×10%÷3人),苏美华8911元(15726.12元/年×17年×10%÷3人),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180元,上述费用共计109514元。事故车辆豫NZH7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陈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821元、护理费4680元、残疾赔偿金487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赡养费陈广杰6814元、苏美华8911元、交通费180元,共计93188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超出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因原告已对肇事方申海涛撤回起诉,本案不再判决,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