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060号
原告郭某某,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牛某(曾用名牛爱梅),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正确,其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认定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郭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建军
审判员 段万里
审判员 陈冰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