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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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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兰云与商丘市万锦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156号 原告高兰云,女,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朱猛,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商丘市万锦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2156号

原告高兰云,女,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朱猛,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商丘市万锦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夏邑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左海涛,该公司经理。

原告高兰云与被告商丘市万锦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夏邑县万锦上上城37号楼自东向西3701-3710共10间商铺,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了保全裁定,依法对以上商铺予以了诉讼保全。本案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商丘市万锦置业有限公司、左海涛、申俊杰、张茜借原告现金现金1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3‰,期限3个月,并由王华亮担保,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0元,并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未辩称。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4年10月10日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

2、2015年6月3日王彬出具的债权转移证明一份;

3、2015年6月3日潘飞出具的债权转移证明一份;

4、2015年6月3日刘厚民出具的债权转移证明一份;

5、2015年6月3日王嫔出具的债权转移证明一份。

以上证明被告商丘市万锦置业有限公司借原告高兰云及案外人现金共计120万元。后案外人王彬、潘飞、刘厚民、王嫔把其债权转移给原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3‰,期限3个月。

6、借款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期满15日以后如被告不能及时还本付利,被告愿意承担每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均系书面证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10日,商丘市万锦置业有限公司借原告高兰云及案外人王彬、潘飞、刘厚民、王嫔现金共计1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3‰,期限3个月。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借款期满15日以后如不能及时还本付利,被告愿意承担每日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当庭主张违约金按法定违约金计算,120万元借款本金的20%即24万元。庭审时,原告举证证明了案外人王彬、潘飞、刘厚民、王嫔把其债权转移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被告商丘市万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海涛。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权利义务明确,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义务。案外人王彬、潘飞、刘厚民、王嫔把其债权转移给原告,是对其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当庭主张违约金按120万元借款本金的20%即24万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万锦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高兰云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3‰从2014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商丘市万锦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兰云借款违约金2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建民

审判员  陈冰海

审判员  翁秋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