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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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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新义与杜占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1185号 原告丁新义,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杜占升,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丁新义与被告杜占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1185号

原告丁新义,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杜占升,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丁新义与被告杜占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新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占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新义诉称,2012年2月5日,被告杜占升借原告款4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借款期限内月息为1%。2012年10月15日被告杜占升申请该笔贷款本金4万元续贷,续贷期间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2013年7月18日,被告归还本金1万元,并结清所欠利息;2014年8月18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200元,利息结清至2014年8月4日。借款合同对逾期还本有如下约定:若逾期归还本金,每天按贷款余额的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日为止;如被告人不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视为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杜占升拒不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1800元、逾期利息(2014年8月5日——2015年3月4日)2289元及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8000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5日按月息1.5分顺延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2年2月5日杜占升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2012年2月26日丁新义与杜占升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2012年2月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月息一分。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利息的百分之一或者贷款余额的万分之五计算逾期罚息至全部清偿之日为止,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

2、2012年10月15日杜占升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第一次借款被告逾期未还,延期还款至2013年4月4日,月息一分。

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杜占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26日,原告丁新义与被告杜占升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杜占升并向原告丁新义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借款人杜占升、出借人丁新义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期限自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约定月利率为10‰,期限内利息2400元。逾期付息或归还本金,每天按当期利息的1%或贷款余额的0.5‰计算逾期罚息至全部清偿日为止;出借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当向借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的20%的违约金;借款人不能按本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履行合同还款义务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当向出借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的20%的违约金。2012年10月15日,被告杜占升向原告丁新义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以此申请续贷,期限为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月息10‰,期限内利息2400元,原合同继续有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被告杜占升于2012年2月5日向原告丁新义借款40000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2014年8月18日归还本金8200元,利息已结算至2012年8月4日,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下欠本金21800元及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利息2289元,以后顺延计息。原告庭后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丁新义与被告杜占升双方签订民间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丁新义依约向被告杜占升给付了借款40000元,被告杜占升给原告出具借据,后被告共计归还本金18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杜占升返还下欠本金2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支付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的逾期利息2289元,符合原、被告之间有关利息和逾期罚息的约定,且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庭后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占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新义借款本金21800元,并支付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利息2289元(以后利息按月息1.5分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杜占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卫

审 判 员  孟昭利

人民陪审员  崔志品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欧阳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