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1700号 原告侯某某,女,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肄业。 委托代理人李红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甲,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肄业。 委托代理人宋佳博,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昭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3月9日生育女儿郭某乙,之后感情一般,经常分居吵架,多次协议离婚未果。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依然分居,感情确已破裂,没有继续生活可能。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儿郭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没有生气吵架,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郭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80000元在原告处,请求法庭依法进行分割。双方共同债权40000元,现钱也在原告处,应视为共同财产,请求依法予以分割。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4)夏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1.原、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原、被告婚生孩子郭某乙的基本情况;3.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债务。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首先,该判决书只能说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好。也正是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不好,法院才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其次,该判决书未准予原、被告离婚,因此也未对双方财产及债务情况进行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整理材料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共同财产80000元在原告处,应依法予以分割。 2.2015年6月22日夏邑县车站镇老窝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郭某乙一直在被告家生活,且原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 3.申请证人李某某、程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李某某陈述:我是被告的母亲,孙女从满月后就是我抚养的,没有喂奶,吃奶粉,跟我到现在。我们借给侯某某的妈妈10000元钱。原、被告感情很好,没有吵过架。 证人程某某陈述:原、被告的孩子一直由被告的母亲抚养,一直养了8年了。 被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且原、被告2014年春节时还在一起生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证被告提交的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录音原始载体。且仅根据书面整理的录音内容材料不能了解当时说话的环境与语气,且内容系被告所说,不能证明财产情况。对证据2有异议,原、被告共同生活均外出务工,都没有带孩子,孩子由被告的父母抚养。对证据3,认为两个证人能证明婚生孩子没有跟随任何一方生活,原、被告吵架是指2013年春节,随后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依照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80000元。证据2夏邑县车站镇老窝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与证据3中证人程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且原告庭审中自认孩子一直由被告母亲抚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证人李某某系被告母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外出务工时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9日原、被告生育女儿郭某乙,孩子自满月后一直由被告母亲抚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侯某某曾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继续生活可能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本应珍惜共同组建的家庭,但原、被告遇到矛盾时未及时沟通化解,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8月1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均有对女儿郭某乙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离婚时双方均要求抚养,考虑到孩子一直跟随被告母亲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会有不利影响,原、被告女儿郭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抚养子女,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子女的抚育费标准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比例确定,以每年2200元为宜。原、被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但均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女儿郭某乙由被告郭某甲抚养,原告侯某某于每年5月1日前给付子女抚育费22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其中2015年的抚育费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