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5月举行婚礼,2005年12月6日补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女刘某彤,2007年1月28日出生;长子刘志某,2009年2月1日出生;次子刘某远,2013年2月5日出生。因双方都是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长女刘某彤,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未予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光盘一张,附光盘录音内容,系原告与被告外遇对象万某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存有过错。 3、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外遇女子的容貌及姓名。 4、短信记录37页,证明被告在外同居的女子承认与被告有不正当关系。 5、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7月9日原告、被告因买车借原告姐姐现金15000元,同时也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出租车一辆。 6、车辆照片一张,证明粤SF507R出租车系双方共同财产110000元投资的。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民政机关颁发的结婚证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因原告提供的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做实质性审查。 通过庭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5月举行婚礼,2005年12月6日补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女刘某彤,2007年1月28日出生;长子刘志某,2009年2月1日出生;次子刘某远,2013年2月5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恒体 审判员 翁秋敏 审判员 尹晓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