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闫某红,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本院受理原告肖某与被告闫某红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后,被告闫某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闫某红的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在新乡市,夏邑县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闫某红的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均在新乡市红旗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闫某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建军 审判员 段万里 审判员 翁秋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