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1818号 原告蒋秀梅,女,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旭、袁才兴(实习),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周丕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蒋秀梅与被告河南利申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份,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7935元。经催要未能支付。要求支付劳动报酬7935元。 被告辩称,因公司资料被员工哄抢,无法确定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工资多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由本案被告代理人签字确认的工资单四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8935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1000元,下欠7935元。 证人张美云、庞大月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是被告处打工的工人,原告在被告打工有两年,工资一个月发放一次,现被告欠原告三个多月的工资。同时证明被告委托的代理人是被告的经理,负责发工资,并按工资单支付工人的工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工资单签名是否系李红昌所签进行鉴定。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根据当事人陈述观点,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发放工资的工资单,被告代理人否认其签名,提出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认可。四张工资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出庭证言,被告无异议,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和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被告处打工两年,被告欠原告2014年10月份工资3442元、2014年11月份工资2482元、2014年12月份工资2891元、2015年1月份工资120元,以上合计8935元。被告于2015年3月支付500元,于2015年5月支付500元,下欠原告7935元,至今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79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利申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蒋秀梅劳动报酬793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利申服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苏建军 审判员 段万里 审判员 陈冰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