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0841号 原告侯正启,男,汉族,1960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辛剑,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宪军,男,回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21号,组织机构代码78341039-8。 负责人吴晓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雅,公司员工。 原告侯正启诉被告关宪军、永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博,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侯正启的委托代理人马辛剑,被告关宪军,被告永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侯正启诉称:2014年12月7日14时40分商丘市商宁路沈坟路段,关宪军驾驶豫NC8855中型普通客车沿商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超车时与沿商宁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侯正启驾驶的小鸟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轻微损坏、侯正启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处理,认定被告关宪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正启无责任。关宪军驾驶的豫NC885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永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答辩称:经本公司查询,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及间接损失,该事故车辆出险时未向我公司报案,是否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责任不得而知,原告的各项赔偿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关宪军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永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10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应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告侯正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被告关宪军驾驶豫NC8855号中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12月7日14时40分,在商宁路沈坟路段,与原告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车毁损,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认定关宪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单据4张,商丘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候正启受伤后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16736.28元。证据3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300元。 证据4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交通费500元。证据5行车证及驾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发生事故时被告关宪军系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关宪军、永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关宪军、永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有异议,关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双耳突发性耳聋是否为交通事故造成没有相关间接性证明,关于这次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3有异议,该鉴定是依据第二次住院所作出的,我公司认为原告双耳突发性耳聋是否为交通事故造成没有相关间接性证明该鉴定不客观不真实,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汇报公司后如需申请鉴定,七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申请,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证据4请法院依法认证。证据5同答辩意见。 被告关宪军、永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侯正启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单据4张,商丘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且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可,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该鉴定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认可,鉴定费系间接损失,超出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4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3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5行车证及驾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两份,保险公司对该车承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12月7日14时40分商宁路沈坟路段,关宪军驾驶豫NC8855中型普通客车沿商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超车时与沿商宁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侯正启驾驶的小鸟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轻微损坏、侯正启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处理,认定被告关宪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正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又到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支出医疗费16736.28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5月19日定残,鉴定意见:侯正启双耳高频重度聋为9级伤残;侯正启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230元。原告侯正启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关宪军驾驶的豫NC885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暂住证及户口本,本案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业家庭户口计算,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关宪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侯正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关宪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关宪军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关宪军驾驶的豫NC8855号中型普通客在被告永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永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736.28元、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伤残赔偿金37664.4元(9416.1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护理费1547.85元(9416.1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4179.2元(9416.1元/年÷365天×162天)、交通费23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73257.73元。按照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永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30元、伤残赔偿金37664.4元、护理费1547.85元、误工费41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3621.45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9636.28元(73257.73元-63621.45元),应由被告被告永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336.28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关宪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宪军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扣除被告关宪军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后即予以返还。原告侯正启诉请超出73257.7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