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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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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广金诉被告董峰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被告董峰军,男,汉族,1957年5月21日生,住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代理人彭宗伟,男,汉族,1974年11月9日出生,祝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33号。 机构代码证66724757-0。 负责人刘国常,职

被告董峰军,男,汉族,1957年5月21日生,住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代理人彭宗伟,男,汉族,1974年11月9日出生,祝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33号。

机构代码证66724757-0。

负责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系公司员工。

原告何广金诉被告董峰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晏玉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博、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传涛,被告董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宗伟、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广金诉称:2014年11月13日21时30分,在商丘市梁园区金银路与株洲路交叉路口西10米,被告董峰军驾驶的豫N-17810号江淮牌重型仓式货车沿金银路由北向南右转弯入株洲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何广金驾驶的新日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何广金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峰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现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损失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10万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峰军答辩称:事故属实,但我方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答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2、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认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何广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1、原、被告主体适格。事故车辆已年检、司机持证有效;2、被告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公司投有保险的事实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车辆撞伤原告的事实及事故情况。3、商丘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例、住院证出院证、住院发票。证明原告在受伤后住院治疗伤情和检查花费情况。4、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和护理期限及鉴定费花费情况。5、原告的购房协议书、居住地居委会证明、物业证明、原告的工资表、工资证明工资扣发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2011年在城市已经购买房子居住,长期在城镇打工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经济生活来源于城镇,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赔偿。6、原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本,护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有需要被抚养人的身份及护理人的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明在发生事故后原告支出的必要交通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董峰军、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庭审后,本院以职权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传涛、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一起对商丘市梁园区振华佳园物业主管刘兆波进行了询问,证实原告何广金于2012年以前在该小区购买了七号楼四单元二楼西户的房产,并实际入住在内,原告代理人李传涛及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对其询问内容均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意义,但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首先购房协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次购房协议中的几方当事人并未出庭作证,且购房协议中并未有几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无法证实原告确系购买该房屋,如真实购买应提供房产证。物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物业管理不具备出具公民工作以及居住情况的资质,其证明力没有效力。居委会证明也有异议,首先该证明中显示“经核实在此居住多年”不具有准确性,也未记载核实的方式。关于居民的居住情况应当由派出所出具,居委会不具备资格。原告的工作情况应当提供用工劳务合同。营业执照只显示注册日期未显示营业期限,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期间该单位正常经营。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来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7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求法庭酌定。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董峰军质证意见同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何广金提交的第1、2、4、6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书,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能于本案庭审后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居住事实的依据。该组证据中原告的工资表、工资证明、工资扣发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因原告未提供劳务用工合同,故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酌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3日21时30分,被告董峰军驾驶的豫N-17810号江淮牌重型仓式货车沿金银路由北向南右转弯入株洲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何广金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何广金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11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峰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广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广金在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意见为左足2、3、4跖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4952元,被告董峰军垫付医疗费14000元。原告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伤残十级,护理期限为2个月。事故发生时,被告董峰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豫N-17810号江淮牌重型仓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何广金长女朱秋芳出生于2002年7月16日;长子朱清扬出生于2010年1月28日,原告何广金及其子女均在商丘市梁园区振华佳园居住生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