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3031号 原告刘利军,女。 原告刘利军诉被告王忠旭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红梅、丁国华和人民陪审员朱林诗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8月18日在李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利军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29日婚生长女王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离婚。离婚后被告经常找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又办理了结婚登记。现被告仍不悔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有:身份证及婚姻登记记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王忠旭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3月30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5月30日生育一女,名王懿。后因家务琐事,于2014年7月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4年12月5日双方和好,原、被告又办理了复婚手续。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经历结婚、离婚、又结婚的婚姻经历,说明原、被告感情尚可,双方并没有明显的原则性分歧与纠葛,只是因为家庭生活琐事,相信双方通过加强沟通、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刘利军要求与被告王忠旭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利军与被告王忠旭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利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内容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红梅 审 判 员 丁国华 人民陪审员 朱林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锦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