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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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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见荣等与被告王学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333号 原告刘见荣,女,汉族,1948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张雨欣,女,汉族,1996年7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张月芝,女,汉族,1972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333号

原告刘见荣,女,汉族,1948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张雨欣,女,汉族,1996年7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张月芝,女,汉族,1972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张金芝,女,汉族,1976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张韩氏,女,汉族,1927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五原告代理人张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学进,男,汉族,1982年4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代理人杨书林,男,汉族,1965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南路189号,组织机构代码:79571431-3。

代表人孟庆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金玉,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第、二层,组织机构代码:56101479-5。

代表人冯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杰,系该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参加合议,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见荣、张雨欣、张月芝、张金芝、张韩氏的委托代理人张泰,被告王学进的委托代理人杨书林、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五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被告王学进驾驶自有的豫NYM850号小型轿车在商丘市S324线胡桥乡孙王楼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张洪亮死亡。随后,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5)第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学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豫NYM850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本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二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学进辩称:本案事故属实,豫NYM850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九项,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在事故真实的情况下,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豫NYM850号小型轿车在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肇事车及其驾驶员的基本情况;3、户籍证明四份、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4、派出所证明、居委会证明、单位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死者张洪亮的生活及工作状态;5、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二份、住院病案一份,证明事故死者张洪亮的伤情及治疗情况;6、医疗费票据二份,医疗费数额;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张洪亮死亡原因;8、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财产损失数额;9、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数额;10、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施救费数额;11、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交通费数额;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王学进、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学进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7、12无异议。对证据2驾驶证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户籍真实性无异议,从证据3中可看出张洪亮系农村户口,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其它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派出所证明及居委会证明无经办人员签字,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单位证明有异议,没有提供单位的资格证明,也未提供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交纳社保证明,所以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住院病例首页显示死者张洪亮职业为农民,现居住地和户口居住地均为河南省夏邑乡胡桥乡二里村,与证据4中的居委会证明不一致;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8请法院酌定。对证据9我司不承担。对证据10,施救费票据我司不认可,不显示是原告的车辆。对证据11有异议,不认可。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没有附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经综合分析,本院对三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有异议的认证如下:证据2,驾驶证复印件上加盖有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的印章,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居民户口簿显示事故死者张洪亮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因公安机关已取消户籍性质区别登记,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4派出所证明和居委会证明,加盖有公安机关和居委会的印章,经本院核实张洪亮生前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统计标准计算;证据5,病历中登记的现住址为夏邑县胡桥乡二里村,因张洪亮入院时系中度昏迷,登记信息不是张洪亮的真实意思,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6,系原告因此事故而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且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否定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也无证据证明医保用药的范围,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证据10,显示付款人系爱玛电动车,同事故发生时张洪亮驾驶的电动车型号一致,应推定原告已实际支出施救费用;证据11,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