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1893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5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军、代理审判员张竹青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25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8月15日在河南省商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回台湾,再无音讯。经多方查找,未找到被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声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其身份信息确认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商丘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商丘市民政局社会事务科《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特快专递《邮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本人提供的住址,给被告邮寄的信件被退回,被告下落不明。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证据3中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虽然为复印件,但是与商丘市民政局出具的两份证明上的原、被告信息相同,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提交是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8月15日在河南省商丘市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被告返回台湾,至今未归。2014年4月9日,原告按照被告确认的地址发出信函,未与被告取得联系。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虽然被告婚后返回台湾,但在被告返回台湾后双方是否有联系,原告未举证证明,仅提供2014年4月9日的邮件,不能反映出双方沟通、交流的情况。原、被告应以谨慎的态度对待婚姻,原告要求离婚,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审 判 员 张 军 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娈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