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0031-2号 原告刘某丙。 原告刘某丁。 原告刘某戊。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刘某己。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诉被告刘某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2013年12月2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军、代理审判员张竹青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五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对被告刘某己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撤回对被告刘某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负担。 审 判 长 田 静 审 判 员 张 军 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银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