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军、代理审判员张竹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10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每次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马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马某某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刘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三个月归还”。2014年6月1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现金叁拾万元整,(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两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存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0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6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审 判 员 张 军 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银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