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421号 原告刘庆庆,女,汉族,1987年1月4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王娟,女,回族,1979年10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庆庆与被告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君、人民陪审员韩中政依法组成合议庭,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庆、被告王娟及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庆庆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王娟借刘庆庆现金2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你,被告一直推诿,没有偿还。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娟辩称:原告诉我借其2万元与事实不符。具体情况是:刘庆庆是商丘市众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我在商丘市珠江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开了一家婚介所,刘庆庆经常到我店里去,说她们公司可以高息存款,并劝我投资。在她的劝说下,我给刘庆庆5万元,刘庆庆在我店内亲自给我填写的合同书。后来,我听说投资的客户都纷纷抽钱,我找刘庆庆想要回借款,刘庆庆一直不予退还,在我多次找她,她才同意先退给我2万元,其余钱她说过几天再退。退钱时,她写好的条让我签字,我签了字,她才退给我2万元钱。刘庆庆起诉我借她2万元,纯属捏造事实。在本案中我才是受害人,到现在我其余的钱也没有退回。现在众鑫公司已经被商丘市公安局以吸收公众存款立案。所以,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从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原告刘庆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录音视听资料一份,证明2015年3月份在被告开的婚介所楼下和路边与被告的谈话录音,被告承认欠原告2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与众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理财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刘庆庆是众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她经常到被告开的婚介所说法被告将资金投资到众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说是利息高。被告听从了原告的劝说,通过银行转账将5万元转到原告提供的账号里,并且与该公司签订了该合同。这份合同是原告拿到被告店里,是原告书写的,然后被告签的名。后来被告听说众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要倒闭了,被告就找原告要钱,想将这5万元抽出来,原告说抽不出来这么多,先抽2万元,下余的钱以后再给,原告就拿了2万元,并写好该案所涉的“欠条”让我签的名,这个2万元确实给被告了。 本院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内容认为是原告刘庆庆书写,下面的签名和日期是被告书写,无异议;对录音里说拿原告2万元无异议。 原告刘庆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合同无异议,签合同是我的职务行为。当时是被告主动打电话要求将5万元存到我们公司里,该5万元也转到了公司法人高森森的账户里,我个人没有收到被告一分钱。后来被告找我要求将5万元抽出来,但因被告的合同未到期,无法将钱抽出来。被告的老公说有急用,要求我无论如何要将钱抽出来,哪怕先给2万元,为此我个人就借给被告2万元,并让她给打了借条,该2万元与被告和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无关。 经庭审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关联性。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书写欠条后,被告在该欠条落款处签名,书写日期,该欠条载明:“今欠刘庆庆现金贰万元整。王娟,2014.11.11”。原告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形成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现金20000元,在原告书写欠条后,被告在该欠条落款处签名,书写日期,2014年11月11日被告签名的欠条,名为欠条实为借款,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对该借款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现金20000元,是被告让原告从商丘众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抽出来的投资款,在本案中被告提交的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借据、投资利息分配计划书、担保函中均显示被告本金50000元,并未减少,被告可向商丘众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抗辩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娟偿还原告刘庆庆借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朝帅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韩中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绍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