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被告周仁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金初字第0003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住所地商丘市八一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李自玉,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义坤、胡长安,该银行员工。 被告周仁军,男,汉族,1967年12月30日出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金初字第0003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住所地商丘市八一路59号。

法定代表人李自玉,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义坤、胡长安,该银行员工。

被告周仁军,男,汉族,1967年12月30日出生,住虞城县。

被告吴秀莲,女,汉族,1967年12月26日出生,住虞城县。

被告何恺,男,汉族,1980年12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上列当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义坤,胡长安,被告何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仁军、吴秀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周仁军与原告下属单位广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0元。被告周仁军之妻吴秀莲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何恺出具担保承诺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周仁军未依约定偿还本息,故请求被告周仁军、吴秀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24695.69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被告何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周仁军、吴秀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何恺辩称:借款是真实的,银行未尽到对借款人还款能力的实质审查义务,存在失职;原告未经本人同意,扣划个人账户款项200000元是违法行为,要求追究银行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的保证合同是否依法成立生效;2、即使保证合同有效,原告方没有做到对借款人还款能力的审查义务,在此情况下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周仁军银行流水账及收入证明,证明贷款人周仁军符合银行的贷款条件;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商户贷款划款委托书、钢材购销协议书、个人贷款用途声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周仁军向原告借款,被告何恺对被告周仁军的借款进行了保证担保。3、借据一份,发放贷款的证明两张,证明贷款金额300000元已支付;4、个人贷款未收应还本金的清单,证明该贷款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欠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5、保证人的收入证明及保证人的担保承诺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被告周仁军的收入证明及其银行流水账,可以证明银行没有尽到相应的对被告周仁军还款能力的审查义务;2、个人商户贷款划款委托书显示原告没有把贷款直接打给被告周仁军,没有在我签订保证合同时告知我,所以我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3、保证合同是真实的,但是合同的签字是基于银行向我拿出了被告周仁军、吴秀莲的收入证明情况,签订保证合同时需要公务员所在单位出具收入证明,但是银行的证明是梁园区法院出具的而非我所在单位中级人民法院,并且合同中的收入并非我的实际收入,所以保证合同失效。4、现在被告周仁军欠款本息所显示的金额是原告违规代扣我账户的存款所形成的现在的本息。

被告周仁军、吴秀莲、何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交有争议的证据,经综合分析作出如下认证:

1、被告周仁军的收入证明及其银行流水账,可以证明银行没有尽到相应的对被告周仁军还款能力的审查义务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周仁军贷款要求被告提交相关收入证明和银行流水账,是基于原告银行内部规定对要约人周仁军还款能力的审查,作为评估防范减小贷款风险的手段,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对要约人周仁军的借款要约予以承诺。其内部对要约借款人的贷款前资信的调查,只是决定银行对借款人借款要约是否承诺,并订立借款合同。而在银行承诺并订立书面借款合同后,该借款合同即成立生效。银行对其依内部规定对借款人资信是否依规进行审查,只是增大或较小借款人能否依约按时对银行还款的风险,即使信贷人员未按规定认真履行对借款人资信的审查,只是依银行内部规定对信贷人员依纪处理问题,对借款人和贷款人的借款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无任何影响,更不是借款人不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

2、个人商户贷款划款委托书显示原告没有把贷款直接打给被告周仁军,没有在我签订保证合同时告知我,所以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周仁军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只拘束主合同当事人,被告周仁军以购买钢材为由申请贷款,并提供与钢材销售人程虹的钢材购销协议,该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约定贷款的发放方式为按周仁军受托支付方式直接将周仁军所借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程虹银行账号6228462380005881410内,原告依约将周仁军所借款项300000元汇入钢材销售人程虹账户,已按主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此为按债权人指令向第三人履行或交付,但合同权利义务仍在主合同主体之间产生。因保证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保证人本身就是为他人的债权提供担保,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替他人清偿债务。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是直接将借款支付被告周仁军或是按周仁军指令支付与贷款用途的交易相对人程虹,对借款人周仁军的还款义务和原告作为债权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丝毫影响,也不会增加保证人的任何义务负担,保证人只要知道我是在为被告周仁军与原告之间的主合同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可。原告依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适当全面履行,绝不可能产生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的保证人的抗辩权或抗辩事由,该履行方式亦不会是保证合同的条款,更不会成为告知保证人的义务,除非在保证合同中对该履行方式明确约定为免除保证责任的事由,故该主合同的依约履行或交付方式不是保证人据此为由的抗辩事由,保证责任的免除只有在保证合同当事人之间有约定或法律规定事由出现时保证人才享有该项实体法上的抗辩权。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

3、保证合同是真实的,但是合同的签字是基于银行向我拿出了被告周仁军、吴秀莲的收入证明情况,签订保证合同时需要公务员所在单位出具收入证明,但是银行的证明是梁园区法院出具的而非我所在单位中级人民法院,并且合同中的收入并非我的实际收入,所以保证合同失效的异议。本院认为,保证人是基于债务人的委托或其他法律关系而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提供保证责任,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只负担在债务人依约不能清偿债务时承担对债权人的还款义务,此为保证合同的单务性,即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保证人是否为债务人的债务对债权人提供保证,取决于保证人自己,保证人基于何种考虑为债务人的债务对债权人提供保证,对债务人真实还款能力的误解均不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本身承担的就是此种风险,被告以保证合同的签订是因原告向其出具被告周仁军、吴秀莲的收入证明而为,其主张理由不符合一般生活经验,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单位收入证明,虽与被告的真实单位不符,但该单位出具的被告收入证明仅是原告内部对保证人担保能力的审查,其目的只是减小信贷风险的内部管控措施,并决定是否与该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由该保证人对主债权的保证责任的风险大小进行内部评估,即使该单位收入证明为虚假内容,对该收入证明审查未尽到义务的信贷人员只是依其内部纪律处理问题。在双方签订保证合同后,保证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并不受任何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不免除。此时原告可以欺诈为由行使合同撤销权,在原告不行使此权利时,该保证合同仍为有效合同,故对被告异议不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