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0101号
原告赵伟,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郝亚洲,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睢阳区。
被告韩双喜,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上列原告与被告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被告郝亚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双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韩双喜于2007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月利率20‰,被告拖延不还,原告起诉后获得了生效判决并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封了被告韩双喜所有的商丘市梁园区张阁镇粮管所院内新建住宅楼第一层东起1-8间门面房,之后被告郝亚洲以上述查封的房产已抵债并已实际交付给自己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法院在未给原告充分抗辩的情况下,下达了(2013)商梁法执字第136-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本案查封房屋的执行。因郝亚洲并未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并非法定意义上的房产交付,被告郝亚洲和韩双喜之间仍是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申请法院查封了争议的房产,债权具有平等性,法院所做中止执行裁定错误,请求依法申请撤销本院(2013)商梁法执字第136-5号执行裁定书,准许对执行标的的执行。
被告郝亚洲辩称:房产是韩双喜抵债给我的,房子我已卖给第三人了,本案与我无关。
被告韩双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本院(2013)商梁法执字第136-5号执行裁定书涉及的已查封执行标的商丘市梁园区张阁镇粮管所院内新建住宅楼第一层东起1-8间门面房能否作为韩双喜的财产予以执行。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商梁法执字第136-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本院对涉案查封房屋执行标的中止执行;2、发票一张,证明其已在执行阶段向正达房地产评估公司了评估费用9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郝亚洲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郝亚洲为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韩双喜欠条复印件,证明2012年2月21日,韩双喜出具欠郝亚洲所供用于张阁粮管所楼房建筑所用的钢材款896000元,二个月还清,用张阁粮管所自建六层楼房大门以东1-3楼作抵押。如到期不还款,房子全部归郝亚洲所有的欠条;2、韩双喜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日,韩双喜出具已于2012年4月20日,将张阁粮管所6层楼大门以西10间商铺(400平方米),2-3楼8间住房(860平方米)以960000元抵给郝亚洲,房屋已于当日交付自己。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该两证据不真实。
本院调取的韩双喜、郝亚洲执行笔录,证明韩双喜认可因欠郝亚洲钢材款对郝亚洲出具的欠条和在法院查封前将房屋抵债给郝亚洲,郝亚洲在知道法院拍卖房屋后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韩双喜有转移财产的嫌疑,被告郝亚洲无异议。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交有争议的证据,经综合分析作出如下认证: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异议:
1、认为原告在执行过程中为拍卖查封现争议房屋评估所交评估费用与其无关的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的关联性是指与案件争议事实的关联,而非是指与己无关。本案的关键事实是郝亚洲作为原告对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申请执行的韩双喜的案外人,对查封的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与其它事实无关,评估房屋发票对证明郝亚洲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无证明力,原告也无法仅据此发票证明郝亚洲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
二、原告对被告证据的异议:
该两证据不真实的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结合对韩双喜的执行笔录中韩双喜该两证据均予以确认系其书写签名,但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并不必然得出该证明的内容就是真实的结论。该证明书写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在法院查封房屋以后,证明实际交付的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却又在法院查封房屋之前,这就形成此时实际以房抵债交付的时间决定于韩双喜个人,结合韩双喜的执行笔录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并对韩双喜告知查封房屋并不得出卖义务时,韩双喜并说明该房屋并未出卖,也未提及抵债给郝亚洲之事,其后在出具证明仅1月时间间隔的2014年12月1日的笔录中对未告知法院房屋抵债给郝亚洲的理由表述为所建房屋都被法院查封,记不清有哪几间抵给郝亚洲作为解释,其解释在韩双喜所欠郝亚洲近百万钢材债务,在2014年11月2日证明写明将大门以东10间商铺(400平方米),2-3楼8间住房(860平方米)已于2012年4月20日以96万元抵债给郝亚洲,却在其后不到一月的时间的笔录中以法院查封,故记不清抵债具体房屋的理由,不能基于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得出足以认定该事实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从异议提出的时间上,郝亚洲及韩双喜在法院查封该房屋近1年6个月时间均无人提出异议,却在临近法院拍卖该房屋时案外人郝亚洲才于2014年11月27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并提交2014年11月2日韩双喜书写的涉案房屋已于2012年抵债的证明,此时在以上基于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判断的基础上,原告提交的韩双喜该证明尚不足以让法官产生认定以房抵债时间的事实发生于韩双喜自己证明的时间确实如韩双喜所说的高度盖然性。该证据达不到民诉法解释中所要求的案外异议人承担足以证明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明责任的要求,按该证明标准,被告不仅要承担足以证明以房抵债交付的事实发生于法院查封之前,且以房抵债的法律关系足以使其享有法律规定的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情形。这是因为案外人对依据法律执行程序中依法采取的查封被执行人财产作为真正具有排除对执行财产具有实体权利或在此种情况下由案外人取得财产更值得法律对其民事权益予以保护,此时案外人就要承担较高的证明责任证明自己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的证明标准此时就是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案外人以一般的证明标准随时会阻碍对尚在执行人名下的物权或其它权利的执行,亦会产生仅依被执行人意思来随时决定抵债时间的诚信道德风险,故法律对此要求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被告郝亚洲的该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达到法官内心确信的程度,故对韩双喜的证明的已于查封前抵债给郝亚洲的事实的实质真实性不予认定,故对原告异议予以采纳。
三、原告对本院调取韩双喜笔录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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