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395号
原告李飞,男,
委托代理人刘颖新,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忠,男,
原告李飞与被告李龙、刘静静、李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言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新,被告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静静、李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飞诉称:被告李龙、刘静静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到期归还本息,如逾期,借款人除支付本金及利息外,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欠款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李成忠自愿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诉请判令被告李龙、刘静静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成忠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龙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诉请事实:证据一、原告李飞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被告李龙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被告李成忠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四、被告李龙、刘静静结婚登记证明。证据五、借款借据。证据六、中原银行网上交易凭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李龙与刘静静在婚姻存续期间由被告李成忠担保向原告李飞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李飞通过中原银行将款汇入李成忠账户内,该借款被告除一次性支付6000元利息之外,至今下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对此债务应由被告李龙、刘静静夫妻共同偿还,被告李成忠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证原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李龙出借借款元被告李成忠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6日,被告李龙向原告李飞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并由被告李成忠签字担保。原告扣除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转账给被告9.4万元,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本金应为9.4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龙向原告李飞出具借条借款,被告李龙无异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龙偿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预先将借款利息扣除6000元,本案借款本金应为9.4万元。被告李成忠在担保人处签字,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成忠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龙、刘静静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李龙与刘静静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龙、刘静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飞借款9.4万元及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李成忠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李龙、刘静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新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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