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393号
原告李京,男,
委托代理人刘颖新,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龙,男,
被告李成忠,男,
原告李京与被告李龙、刘静静、李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言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新,被告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静静、李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京诉称:被告李龙、刘静静于2015年2月1日及2015年4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162万元,共计182万元,约定利息均按月息3%计算,并商定如原告需要用款,被告应及时归还。被告李成忠自愿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可是在原告需要用款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时,被告却迟迟不予归还。诉请判令被告李龙、刘静静偿还原告借款182万元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成忠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龙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诉请事实,证据一、原告李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被告李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三、被告李成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四、被告李龙、刘静静结婚登记证明。证据五、2015年2月1日借款20万元借据一份。证据六、2015年4月1日借款162万元借据一份。证据七、银行转账记录8笔。证据八、录音光盘一个及录音笔录一份。证据九、田大卫证言。以上证据证明:一、被告李龙与刘静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李成忠担保向原告李京借款,于2015年2月1日及2015年4月1日分两次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182万元没有归还。结算前的利息已结清,下欠的182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利息均按月息3%计算。现被告共下欠原告李京借款本金182万元及出具欠条后的利息没有支付。同时证明上述借款,原告共经过银行转款8笔,共计1764050元,支付现金55950元。其中转入李成忠账户四笔、李龙账户一笔、刘静静账户两笔,另一笔汇入李成忠指定的账户田大卫银行账户内(该笔借款中有李京198000元,详见银行转汇记录)。二、以上债务系被告李龙、刘静静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应由其夫妻二人共同偿还。三、被告李成忠系本案连带责任担保人,对本案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82万元包括三分的高息,其它无异议。
被告刘静静、李成忠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利。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证原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李龙出借182万元被告李成忠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日、4月1日,被告李龙向原告李京出具《借款借据》两份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62万元,并约定月息3%。并由被告李成忠签字担保。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龙向原告李京出具借条借款182万元,被告李龙无异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2万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成忠在担保人处签字,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成忠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龙、刘静静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李龙与刘静静共同偿还借款182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龙辩称182万包括三分的高息,原告不认可,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支付利息,本院酌情按年息24%计算。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龙、刘静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京借款182万元及利息(其中的20万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162万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被告李成忠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5590元,由被告李龙、刘静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新言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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