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208号
原告赵安山,男,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虞城县创业卷尺材料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商丘市国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借原告10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付息证明、还款计划,
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虞城县创业卷尺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请求被告虞城县创业卷尺材料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00万元,偿还利息6万元;被告商丘市国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安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瑛
审判员 卢新言
审判员 张幸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