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梁民特字第00011号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住所商丘市青云街74号,机构代码67005741-X。
负责人牛为民,职务行长。
被申请人常春丽,女,汉族1969年5月20日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申请人郭帅旗,男,汉族,1967年1月27日生,住址同上,系常春丽之夫。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君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称,2015年4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常春丽、郭帅旗向申请人借款370000元,年利率8.05%,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被申请人常春丽、郭帅旗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商丘市文化路南侧众志嘉苑2号楼1单元3楼东户房产(房产证号:商丘市房权证2005字第C014597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商丘市房他证2015字第00076188号)。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分别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11日交付被申请人300000元、70000元借款。借款人常春丽、郭帅旗仅归还两个月的利息,被申请人违约,双方解除本案借款合同。申请人请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价款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自2015年5月4日取得商丘市房权证2005字第C014597号房产的抵押权,权证号为商丘市房他证2015字第00076188号。因被申请人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抵押权人即申请人依法可以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按年利率8.05%计算。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常春丽、郭帅旗以其所有的位于商丘市文化路南侧众志嘉苑2号楼1单元3楼东户的担保财产(商丘市房他证2015字第00076188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利息(利息按年利率8.05%计算)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张 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