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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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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市大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程香玲租赁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580号 原告商丘市大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宜兴西路路北,组织机构代码:06383038-6。 法定代表人张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鹏,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香玲,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580号

原告商丘市大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宜兴西路路北,组织机构代码:06383038-6。

法定代表人张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鹏,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香玲,女,汉族,1980年1月10日出生,住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盛振西,男,汉族,1989年10月13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上列原告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组成合议庭,由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大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鹏和被告程香玲的委托代理人盛振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大成商贸公司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承租房屋一间,房屋位于商丘师范学院北门口西数第7·1间,租金一年52000元,合同签定后,原告当日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即投入使用,在此开立内衣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水电押金3000元,被告均不交付。即使用被告己交付的押金抵扣房租,被告也已拖欠近2个月的房租,截止2015年6月9日,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金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房租,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下达了书面房租催交通知单,被告仍置之不理,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金6000元(截止2015年6月9日)。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香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大成商贸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目的:双方存在书面房屋租赁合同。2、催缴房租通知单。证明被告严重拖欠房租,本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房租,本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3、涉案房屋周围及商丘师范学院(新校区)北门照片,证明目的:本公司完全履行合同义务。4、商丘师范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处通知。证明目的:本公司解除租赁合同也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未予举证、质证。

被告程香玲提交证据有,1、2015年5月22日原告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承认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与商丘师院无任何合同关系;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就租金交纳问题交涉中,原告承认了其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程香玲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原告当时未向被告本人送达,本人不予认可,即使送达,原告也未履行合同相关责任,如清除门前至民主路之间的附属物;证据3的照片可以看出,原告并未履行清除障碍物的义务,不予认可;证据4,原告至今未向本人送达,在该合同签订之前,上级相关部门是否有对租赁房屋的相关要求,本人持怀疑态度。

原告对被告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了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租金,该证据客观的说明了被告拒交房租的原因,该原因是不成立的。部分商户已经交纳了房租,本通知恰恰证明了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证据2,涉案房屋至民主路之间园林绿化属于市政规划用地,原告没有权利清除其间的绿化带等附属物,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经合议庭分析合议,原告证据1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程香玲对该证据无异议,其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客观存在,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因原告在庭审后,判决前已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故该证据不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4符合商丘市政府等相关部门针对学校学生公寓楼不得进行经营性活动的规定精神,庭后本院到商丘市政府部门进行了核实,故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证据,因原告在庭审后,判决前已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故该证据不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位于商丘师范学院北门口西数第7间出租给被告程香玲,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房屋租金等相关事宜,其中第九条约定了如若在此期间国家政策、当地政府政策上、规划上有重大变化和举措,甲方(即原告)可提前收回租赁房屋。合同签定后,原告即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在此开办内衣店,2015年7月17日原告收到商丘市政府部门的限期整改通知,责令商丘师范学院对出租营业的学生用房进行关闭,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5年9月7日原告大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金6000元(截止2015年6月1日)的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关系客观存在。根据商丘市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精神及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影响了学生公寓的正常使用,造成了周边环境卫生的脏、乱、差,影响了城市市容环境,影响了社会综合治理,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商丘市大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程香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香玲负担20元,原告商丘市大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朝帅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广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