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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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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诉被告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3660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萍,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诉被告孙某某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3660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萍,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被告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竹青、人民陪审员韩中政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房租20万元(剩余款项另行主张);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与被告孙某某前夫程耀签订了房屋承包合同,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合同。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前夫程耀因房屋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申请商丘仲裁委员会对此纠纷进行仲裁,商丘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商仲裁字第68号裁决书,已经对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前夫程耀的纠纷作出了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仅于当事人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当事人不得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且商丘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前夫程耀之间的纠纷已经作出裁决书,现已生效并在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本次起诉与商丘仲裁委员会(2014)商仲裁字第68号裁决书,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而引起纠纷的诉讼。原告的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

人民陪审员  韩中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