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206号 原告王保华,男,汉族,1968年3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万君、陈建华,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产业集聚区湖西路中段,机构代码57495206-X。 法定代表人柳飞,职务,公司总经理。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参加合议,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华委托代理人王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保华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利率为1.5%,借期12个月,逾期不还每天按照借款余额的千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位于睢县城关镇凤城大道世纪大道东侧中南国际城的1套房屋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借给了被告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了2015年5月8日之前的利息外,对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在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9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睢县房权证2013字第130100412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保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5月9日借款合同1份、睢县公证处(2014)睢证经字第962号公证书1份,证明:(1)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借期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共12个月,利息为月息1.5%,逾期还款利率为每日0.5%;(2)被告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睢县城关镇凤城大道世纪大道东侧中南国际城5幢2单元303号(睢县房权证2013字第1301004127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的担保;(3)抵押期间,未经出借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该抵押物出租、转让、抵债或者设定其他负担;(4)借款人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当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5)2014年5月9日睢县公证处对原告与被告的2014年5月9日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2、借款借据及还款计划书1份,证明:(1)被告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2)被告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于2014年5月9日收到了原告的的200000元借款;3、睢县房权证2013字第1301004127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睢县城关镇凤城大道世纪大道东侧中南国际城5幢2单元303号(睢县房权证2013字第1301004127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在房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4、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和被告均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5月9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共12个月,月息利率为1.5%,逾期还款逾期利率为每日0.5%,被告以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睢县城关镇凤城大道世纪大道东侧中南国际城5幢2单元303号(睢县房权证2013字第1301004127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作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的担保,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视为严重违约,应当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发生纠纷时,被告同意由原告选择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放弃有关管辖权方面的抗辩权。同日,睢县公证处对原、被告的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至2015年5月8日,被告共给付原告利息3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被告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对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还款利率为每日0.5%,两利率合并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保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王保华对被告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睢县城关镇凤城大道世纪大道东侧中南国际城5幢2单元303号(睢县房权证2013字第1301004127号)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申朝帅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秦若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