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常永付,男。 原告王晓丽诉被告常永付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红梅、丁国华,人民陪审员王启山组成合议庭,由叶红梅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丽,代理人朱林诗,被告常永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晓丽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6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常森杰。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孩子四岁时,被告外出打工,导致原、被告分居两地,孩子的抚养及生活开支全是我一人承担,被告不曾给任何费用。以前被告每年回来就生气、吵架,闹离婚。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一直忍让,但被告不思悔改,变本加利,现常年不回家,至今原、被告已分居十年有余。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常永付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我们夫妻关系很好,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常永付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1月6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98年10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常森杰,现读高中三年级。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产生矛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一男孩,现读高中三年级。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通过加强沟通、交流,尚有和好的可能。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王晓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晓丽与被告常永付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晓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红梅 审 判 员 丁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启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柴显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