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321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2002年4月22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81年8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川、李昊杰,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商丘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川,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商丘市某某中学(以下简称某某中学)、第三人某某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清培、人民陪审员李伟参加合议。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川、李昊杰,被告某某中学法定代表人李松梅,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某某中学7年级3班学生,2014年9月25日在上体育课时摔伤,造成锁骨骨折。经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000余元,且其伤情构成伤残。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第三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中学辩称:原告摔伤属实。是学校组织进行国家体质健康测试时,原告跑步踩住前面学生的脚后跟不慎摔倒致伤,学校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尽到了合理救治义务。学校在第三人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赔偿。 第三人述称:被告在本公司投保的是校方责任险,根据合同约定,本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损失仅在学校有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才予以赔付。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受伤学校是否存在过错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王某某、王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王某某与徐东卫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房东徐东卫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徐东卫出具的《证明》一份;2012年5月10日前程社区居民委员会、白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年6月16日前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王某某打工单位“商丘市梁园区祥辉灯具门市部”《营业执照》及出具的王某某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随父母自2009年开始在梁园区民主东路叶庄88号2号楼东户长期居住的事实。第二组:1、原告小学《毕业证》一份。2、梁园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手册》一册。3、某某中学《学生证》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上学居住生活的事实。第三组:商丘市某某中学出具的《保险报案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上体育课时受伤的事实。第四组:1、《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2、《住院病案》一册。3、《住院医疗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情况。第五组: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参考意见》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支付鉴定费数额。 被告某某中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校方责任保险投保单》、《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单》、《校方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某某中学在本公司投保的是校方责任险,根据合同约定,本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损害仅在学校有过错责任时才予以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第一组中的2、3份、第二、三、四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1份证据,被告、第三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户口本载明为农业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意见,被告异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第三人认为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系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其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资格,程序合法,且第三人没有足以相反的证据和理由反驳,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按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人应予赔偿,不能按保险条款约定赔偿。本院认为,该校方责任险为商业险种,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应以双方约定为准,原告异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及庭审调查查明:原告王某某为被告某某中学7年级3班学生,2014年9月25日在上体育课跑步时,踩住前面学生的脚后跟不慎摔倒受伤,学校及时将原告送至当地诊所治疗,经拍片检查示右锁骨骨折,未予处理,4小时后转至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进一步检查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第二日行右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于2014年10月3日出院,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8281元。2015年5月1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技术科对外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右锁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出具《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一份,内容为“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后因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形成纠纷。 同时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某某中学向第三人某某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商丘市某某中学;学校类型:中小学;学校性质:非民办;注册学生人数1752人;责任限额:校方责任(2009版)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24时止,共计12个月。某某公司《校方责任保险条款》主要约定: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雇员在其校园内或由其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园外活动中,由于过失造成下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⑴在校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⑵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⑹精神损害赔偿。⑺间接损失。⑻本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赔偿处理:第二十九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⑴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及法律费用,保险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⑵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⑶在依据本条第⑴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后进行赔偿。第三十一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⑴涉及医疗费用赔偿的,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工作单位、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其他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仅对剩余部分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⑵其他赔偿项目,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