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195号 原告王本兰,女,汉族,1963年8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李进,男,汉族,,1964年4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本兰之夫。 被告陈东江,男,汉族,1964年4月24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凡亚晨、盛洋(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组成合议庭,由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陈东江的委托代理人凡亚晨、盛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陈东江找到原告要求借款10万元,由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所以原告就同意了,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随后,原告从附近的工商银行取出现金10万元,交给了被告陈东江,同时,被告出具了借条:“今借王本兰现金壹拾万元整,已付清三个月利息(2014.10.02-2015.01.02)”,并有亲笔署名。借款期限届满以后,原告曾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20日找被告陈东江要求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款。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东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5年1月2日至还款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金额不实,利息过高,且不应由被告承担,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借款数额实际为多少,双方是否约定有利息,约定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提交证据有:1、聘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受雇于商丘市金基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关需修,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2、收据,借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出具的借条与被告出具的收据与借条相互衔接,证明此两笔借款系同一笔借款,被告的行为受到了其雇用单位商丘市金基置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追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出借金额不是10万元,且被告只是金基置业有限公司的代收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原告既不认识商丘市金基置业有限公司也不认识关需修,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对于证据2,该借条和收据原告均不知晓,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如何支配此笔借款与原告无关。是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用王本兰的名义出具的,且收据上的入账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而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的日期是2014年10月2日,原告实际出借款为10万元整,而该证据的借条上显示的是10.45万元,借款期限也不一样。 经合议庭合议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证据1、2,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被告并未提交原告对此证据知情的相关证据,该两份证据亦不能对抗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本兰与被告陈东江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日,被告陈东江向原告王本兰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分。原告夫妇在文化路与华夏路交叉口工商银行将借款10万元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7500元后,将借款9.25万元交给了被告陈东江。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显示“今借王本兰现金壹拾万元整,已付清三个月利息(2014.10.02-2015.01.02),陈东江,2014年10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陈东江要求还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陈东江向原告王本兰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陈东江在其约定的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及时还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2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系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东江偿还原告王本兰借款本金9.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东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朝帅 审 判 员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广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