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640号 被告陈某甲。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原告白某甲诉被告白某乙、陈某甲物权确认纠纷一案,2015年6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伟、代理审判员张竹青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两被告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3日,原告出资用被告白某乙住房公积金账户按揭购买房屋,房屋产权证也是以被告白某乙名义办理,原告按时向银行还款。该房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原告交纳,现房屋也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变更所有证登记,被告不予协助,要求确认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虽然写的是白某乙的名字,但实际出资人是原告,合同中的签字、指印也是原告所签、所捺。2、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两份。证明商品房按揭款一直由原告偿还。3、吕东革、李春燕证明各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商品房是原告出资购买。4、中国银行还款回单两份。证明购买房屋的银行贷款已还清。 两被告辩称:对房屋的权属没有异议,房屋确实是原告出资购买。原告用被告白某乙的公积金是事实,但原告既然受益了,就应支付补偿费。 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实案件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白某甲与被告白某乙系姐弟关系,2009年9月23日,原告以白某乙名义按揭购买商丘市金地置业有限公司出售的商品房一套,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均为原告支付,之后每月的银行按揭贷款也是原告偿还,房屋交付后,由原告居住至今。因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房屋产权过户,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补偿,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将余欠银行贷款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以其名义购买房屋的事实无异议,房屋实际出资购买人是原告,原告购买商品房时虽然使用了被告公积金,但原告已将全部贷款还清,已没有可能使被告承受损失的预期。原告要求物权确认、被告协助进行产权过户登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因借用公积金受益,应给予被告相应补偿,因原告借用被告公积金时双方未约定补偿相关事宜,在诉讼中亦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商品房梁园区天瑞路金地绿洲小区15号楼3单元406房为原告白某甲所有; 二、被告白某乙、陈某甲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白某乙、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审 判 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娈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