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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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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褚凤岐与被告苗朝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716号 原告褚凤岐,女,汉族,1961年5月31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何派雷,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朝辉,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上列当事人民间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716号

原告褚凤岐,女,汉族,1961年5月31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何派雷,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朝辉,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派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朝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其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偿还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其拒不接听电话,现原告已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请求依法令被告偿还给原告本金10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利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苗朝辉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偿还,如到期不能偿还,原告有权处理其在公安局集资的房屋。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刷卡单,证明原告通过刷卡借给被告92500元,其余7500元给付的现金,原告共借给被告10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对借款时间及金额予以确认,还款期限确认为2014年11月30日;并确认被告逾期还款时,原告有权对被告在公安局的集资房作一切处理。后被告逾期还款,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生效。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因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在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利息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朝辉偿还原告褚凤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苗朝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朝帅

审 判 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若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