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130号 原告谢红雨,男,汉族,1976年6月13日出生,本科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房宁,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谢红雨与被告房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隋晴、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红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宁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谢红雨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10月13日、15日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写了两张借条,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1.5厘,被告口头承诺一月内归还,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房宁未作答辩。 争议焦点:原告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2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时间和金额(50000元),利息1.5%。3、被告的基本信息表2份,证明房宁的基本情况。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10月13日、15日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写了两张借条,书面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50000元,立有借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约定应自动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予还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1.5厘,被告口头承诺一月内归还,但原告为提供出有效证据证明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厘,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房宁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桂祥归还原告孙传友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房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房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辉 代理审判员 隋 晴 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石凤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