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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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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世涛诉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路桥公司)、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3标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230号 原告贾世涛 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亚峰 委托代理人陈晓明、葛雷 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3标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李振中 原告贾世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230号

原告贾世涛

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亚峰

委托代理人陈晓明、葛雷

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3标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李振中

原告贾世涛与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路桥公司)、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霍改扩建商兰段DZ-3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河南路桥公司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独任审判,书记员时丕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世涛、被告河南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明、葛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路桥公司项目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河南路桥公司下属项目部向原告借款5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月息1.5%。该款经原告催要仅支付部分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贾世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一份,证明河南路桥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借款56万元,月息为1.5%。

被告河南路桥公司辩称:河南路桥公司项目部是本公司的下属机构,本公司认可其项目部借款56万元的事实,但已经支付原告本金20万元,对归还的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应予扣除。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河南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3月13日、2014年7月12日的收条两份,证明本公司已经归还原告本金20万元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以下焦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路桥公司、河南路桥公司项目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河南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收到20万元是利息。因原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9日,被告河南路桥公司下属项目部向原告借款5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月息1.5%。2014年3月13日、2014年7月12日,原告两次分别收到被告河南路桥公司支付现金10万元合计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路桥公司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收到原告借款56万元,原告与被告河南路桥公司项目部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河南路桥公司项目部系被告河南路桥公司的下属机构,其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该还款义务依法应由河南路桥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路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河南路桥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归还现金10万元的性质,因支付原告该10万元现金之时已经产生相应的应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按照上述抵充顺序,被告河南路桥公司支付原告的该笔现金10万元应计算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对于被告河南路桥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归还原告10万元现金的性质,因支付原告该10万元现金之时尚未产生10万元的利息,故改款的性质应计算为支付的本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贾世涛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已归还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10万元。利息计算:自2013年3月19日起按本金56万元月息1.5%计息,至2014年7月11日止,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本金46万元月息1.5%计息,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