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梁民初字第03477号 原告贾庆鹏,男,汉族,1980年11月17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莉莉,女,汉族,1989年11月3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楚洋洋,男,汉族,1984年12月11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吴雷,男,汉族,1987年7月19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博,被告吴雷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莉莉、楚洋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宋莉莉、楚洋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30‰。被告吴雷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宋莉莉、楚洋洋未偿还借款,故请求被告宋莉莉、楚洋洋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宋莉莉、楚洋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吴雷辩称:原告未在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应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吴雷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楚洋洋、宋莉莉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2、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雷依据担保合同承诺对被告楚洋洋、宋莉莉的借款行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楚洋洋、宋莉莉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楚洋洋、宋莉莉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3分的事实;4、汇款凭条一份、结婚证,证明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担保合同签订之后,原告通过其妻账户依约向被告楚洋洋汇款178000元的事实;5、楚洋洋、吴雷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二人的收入情况;6、借款收到证明一份,证明在2014年1月13日被告楚洋洋、宋莉莉足额收到出借人贾庆鹏借款20万元的事实;7、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同意还款的事实,同时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以及录音光盘的内容,原告要求保证人吴雷承担保证责任不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雷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1、除证据2和7外,均系被告宋莉莉、楚洋洋给原告出具,是否履行借款吴雷并不知情,对以上证据不予质证;2、担保合同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应依担保法规定的6个月确定保证期间;3、录音资料需向被告吴雷核实后出具书面意见。 被告宋莉莉、楚洋洋、吴雷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有争议的证据,经综合分析作出如下认证: 1、除证据2和7外,均系被告宋莉莉、楚洋洋给原告出具,是否履行借款吴雷并不知情,对以上证据不予质证的异议。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存在两个合同,一个是主合同,即原告和主债务人宋莉莉、楚洋洋的借款合同,另一个是从合同,即为担保主合同债务而设的担保合同,原告的证据除证据2和7外,均为证明主合同的成立生效,从原告所举证据中的借款合同、汇款凭条、借款收到证明结合可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宋莉莉、楚洋洋支付借款本金178000元的事实,该借款合同已成立生效,在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生效及约定的保证方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无其他法定或约定免除保证责任事由出现时,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这也是由保证合同为单务无偿所决定,与吴雷是否知情主合同的履行无任何关系,被告吴雷代理人对以上证据不予质证,视为放弃对主合同成立生效的抗辩,故对被告吴雷异议不予采纳。 2、担保合同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应依担保法规定的6个月确定保证期间的异议。本院认为,该担保合同在保证期间约定为至被告宋莉莉、楚洋洋还清全部款项时止,并非未约定担保期间,在此种情况下《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对此种情况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并明确此时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对被告吴雷异议不予采纳。 3、录音资料需庭后向被告吴雷核实后出具书面意见的异议。本院认为,在保证期间依法已确定为2年时,此时即使自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计算均不涉及保证期间经过保证责任免除和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故该录音资料是否属实和纳入本案证据之中,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均不产生任何影响。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宋莉莉、楚洋洋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3日,被告宋莉莉、楚洋洋与原告贾庆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期2个月,至2014年3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当日该借款由被告吴雷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为被告宋莉莉、楚洋洋还清全部款项时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当日预扣利息后通过其妻账户汇至被告楚洋洋账户178000元,被告宋莉莉、楚洋洋给原告出具200000元借据。后被告宋莉莉、楚洋洋未按期还款,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莉莉、楚洋洋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吴雷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均成立生效。但原告与被告宋莉莉、楚洋洋之间的借款合同因原告预先扣除利息仅实际交付本金178000元,故其出借本金应为17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计息基础。被告宋莉莉、楚洋洋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借款本金178000元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数额内的利息诉请予以支持,超出该本金及利息数额外的诉请不予支持。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在为至主债务还清全部款项时止的不明确约定方式时,依法应确定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期间起算之日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3月13日,以此计算保证期间至本案起诉之日未超保证期间,故对被告吴雷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吴雷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故依法对该主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