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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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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庆杰诉被告吴新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515号 原告赵庆杰,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吴新民,男,1977年5月2日出生。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7551610-1。 地址:山东省菏泽市八一路509号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515号

原告赵庆杰,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新民,男,1977年5月2日出生。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7551610-1。

地址:山东省菏泽市八一路509号。

负责人龙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聪,男,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定陶县定陶镇学东路267号。身份证号:372923198906290098。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55222568-9。

地址: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658号菏建数码大厦八楼。

负责人陈成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庆杰诉被告新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梅担任审判长,同代理审判员仵胜楠、人民陪审员韩富强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杰、被告吴新民、被告安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聪、被告中国人寿的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吴新民驾驶鲁RML323号东风牌客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木材检测站南1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赵庆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赵庆杰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并花去大量医疗费。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新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庆杰无责任,并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404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新民在被告安华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护理人员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护理人员身份。2、被告吴新民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新民的主体适格。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吴新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4、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吴新民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5、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门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并花费的数额。6、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车辆因事故导致的损失为4246元。7、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550元。

被告吴新民辩称:被告吴新民的车辆购买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吴新民再赔偿,被告吴新民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吴新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事故科押金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在事故科交押金3000元,已被原告赵庆杰取走。

被告安华保险辩称:被告安华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事实有据的赔偿责任,该事故涉及4位伤者,被告安华保险要求为其余3个伤者保留交强险的份额,被告安华保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安华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寿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核实被告吴新民行车证、驾驶证真实合法有效后,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对保险范围内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应如何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新民、安华保险、中国人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8均有异议,认为证据7中的评估费及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三被告不应承担;认为证据8中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与被告安华保险、中国人寿对被告吴新民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均系正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依据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吴新民驾驶鲁RML323号东风牌客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刘口乡木材检测站南1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赵庆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赵庆杰受伤及其电动三轮车辆毁损。原告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2486.83元,并由其家人护理。原告电动三轮车辆经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物损价值为4246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新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庆杰无责任,并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404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新民在被告安华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新民向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押金3000元,已被原告赵庆杰全部领走。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原告由其家人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车辆花去评估费200元,停车费100元,施救费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新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及原告车辆毁损。因被告吴新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华保险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按票据为248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30元/天=480元。营养费16天×10元/天=160元。护理费为9416.10元/年÷365天×16天×1人=412.76元。误工费9416.10元/年÷365天×16天=412.7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车辆损失费4246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100元,施救费4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98.3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3126.83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项下1225.52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项下4646元(包括车损费、施救费),因此被告安华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26.83元,伤残赔偿金1225.52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6352.35元。剩余财产损失2646元(4646元-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200元、停车费100元,由被告吴新民承担。因本案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且各受害人均已起诉至本院,各受害人相加的赔偿数额已超出交强险各分项的赔付数额,且本案被告吴新民即肇事车主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各受害人均可获得合理的赔付,故本院不再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其他当事人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