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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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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805号 原告赵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伟、人民陪审员韩中政参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805号

原告某某

被告某某

原告赵某某被告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伟、人民陪审员韩中政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29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告承接了被告承建的商丘市梁园区清凉尚博学校教学楼的水电工程劳务,双方签订有工程协议书,约定每平方造价19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10625元,被告已支付54000元,扣除约定的工程保证金,被告还应支付23437.5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水电工资2万元整。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劳动报酬2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工程协议书份。证明原告承接了被告水电工程项目;2、2013年12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项2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承接被告的商丘尚博学校水电工程劳务,双方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付总工程款的70%,余下的30%作为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9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协商,原告施工的水电工程造价为110625元。期间被告支付了54000元,扣除保证金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437.5元。2013年12月26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水电工人工资2万元整,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推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承接的被告水电工程项目完工后已经验收结算,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用后,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万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劳动报酬2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审 判 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韩中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娈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