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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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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慧章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金初字第00013号 原告蒋慧章,男。 委托代理人张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国常,职务经理,机构代码66724757-0。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梁民金初字第00013号

原告蒋慧章,男。

委托代理人张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国常,职务经理,机构代码66724757-0。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单位职工。

原告蒋慧章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国华、人民陪审员王启山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慧章的委托代理人张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蒋慧章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订立保险合同,被告为原告的豫NA6618号客车承保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五十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蒋慧章系豫NA6618号实际车主。2014年10月6日,原告的豫NA6618号车行至虞城县城农线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屠伟峰驾驶的豫N49709号货车及所载的挖机损坏,并致第三者汤全美、王霞、张淑晴受伤。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虞公交认字(2014)第10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原告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同第三者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向第三者共计支付各项损失79446元,上述损失均在被告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794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蒋慧章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车辆挂靠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方及其肇事车、驾驶员的基本情况;3、汤全美、王霞、张淑静户口本各一份,证明事故三名伤者的基本情况;4、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案各三份,证明事故三名伤者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医疗费数额;6、估价鉴定书二份,证明财产损失数额;7、施救费票据,证明施救费数额;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9、调解书二份、赔偿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对伤者的赔偿情况。

被告人寿保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按照条款约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如扣除非医保用药,行驶、驾驶信息合法有效等,本案原告擅自赔偿给第三者汤全美、王霞、张淑静三人赔偿金系原告个人所为,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2日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进行重新鉴定,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作出情况说明,不予受理车辆的重新评估。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确定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事故责任由谁承担?承担多少?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应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医疗费票据证明事故第三者因此事故而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哪些属非医保用药,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398号三者车损价格鉴定书请法院酌情认定,对399号车损鉴定书有异议,该价格鉴定书程序不合法、系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公司选择鉴定机构,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请法院给我公司预留5个工作日时间核准,如逾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书,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书,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2日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399号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作出情况说明,不予受理车辆的重新评估。因该组证据中二份鉴定均为交警支队委托有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作出,客观真实,对二份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施救费为原告为本次事故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对调解书的赔偿款有权予以审核,扣除不合理部分,具体赔偿情况应按照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调解书、赔偿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在交警队主持下,原告蒋慧章向事故第三者支付赔偿款79446元,但该赔偿款数额超出了法定赔偿金额,超出部分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蒋慧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订立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的豫NA6618号客车承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蒋慧章系豫NA6618号客车实际车主。2014年10月6日,原告所有的豫NA6618号车行至虞城县城农线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屠伟峰驾驶的豫N49709号货车及所载的挖机损坏,并致第三者汤全美、王霞、张淑晴受伤。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虞公交认字(2014)第10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蒋慧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汤全美、王霞、张淑晴即入河南省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人均住院9天,汤全美支付医疗费2303元,王霞支付医疗费2601元,张淑晴支付医疗费1565元。经交管部门委托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屠伟峰的豫N49709号货车定损为1740元,对液压挖掘机的定损为62277元。随后,在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支队主持的主持下原告蒋慧章同第三者达成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向第三者共计支付各项损失79446元。

另查明,伤者汤全美、王霞、张淑晴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案中,原告驾驶豫NA6618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且事故车辆豫NA6618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事故发生后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支队主持调解,原告蒋慧章赔偿第三者各项损失共计7944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者的合法损失应为:一、汤全美损失1、医疗费2303元;2、护理费24457元∕年÷365天×9天=603元;3、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9天=603元;4、交通费100元;5、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6、营养费10元∕天×9天=90元,以上合计3969元;二、王霞损失:1、医疗费2601元;2、护理费24457元∕年÷365天×9天=603元;3、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9天=603元;4、交通费100元;5、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6、营养费10元∕天×9天=90元,以上合计4267元;因蒋慧章实际支付王霞4121元,按实际支付数额予以认定,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三、张淑晴损失:1、医疗费1565元;2、护理费24457元∕年÷365天×9天=603元;3、交通费100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5、营养费10元∕天×9天=90元,以上合计:2628元,因蒋慧章实际支付张淑晴2325元,按实际支付数额予以认定,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四、屠伟峰损失:1、豫N49709号货车车损1740元;2、液压挖掘机损失62277元;3、施救费3500元,以上合计67517元,因蒋慧章实际支付屠伟峰67000元,按实际支付数额予以认定,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77415元,该损失应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蒋慧章保险金共计774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蒋慧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红梅

审 判 员  丁国华

人民陪审员  王启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锦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