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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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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娟诉被告沈明理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被告沈明理,男。 原告董娟诉被告沈明理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玉君、叶红梅,人民陪审员王元生组成合议庭,由晏玉君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娟,代理人朱林诗,被告沈明理

被告明理,男。

原告董娟诉被告明理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玉君、叶红梅,人陪审员王元生组成合议庭,由晏玉君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娟,代理人朱林诗,被告沈明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董娟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于2006年2月7日在梁园区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家务农,生活比较拮据,原告几乎吃住在娘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对两个孩子也不管不问,全由原告娘家人照顾。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沈梦瑶、沈文星由被告抚养。

被告沈明理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原、被告在双方家庭里都生活过一段时间,感情一直不错,双方没有生过气,被告也没有打过原告,不同意离婚。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二、如应准予离婚,孩子应由谁抚养。

原告董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沈明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2月17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6年10月23日生育长女沈梦瑶,2012年6月20日生育次女沈文星。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产生矛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两个女孩。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通过加强沟通、交流,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董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董娟与被告沈明理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晏玉君

审 判 员  叶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元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锦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