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904号 原告白露雨与被告李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仵胜楠担任审判长、同代理审判员刘春梅、人民陪审员韩富强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白露雨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4月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生育儿子李梓聪。由于婚前原、被告不够了解,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经常因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梓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到孩子十八周岁;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2013年4月2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一册,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梓聪。 被告李威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梓聪。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尚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生育一个儿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有一些小矛盾、小争吵再所难免,原、被告双方应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白露雨与被告李威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露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仵胜楠 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 人民陪审员 韩富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一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