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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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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发根与被告郭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233号 原告石发根,男,汉族,1956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红,女,汉族,1966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义马市。 委托代理人李留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233号

原告石发根,男,汉族,1956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红,女,汉族,1966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义马市。

委托代理人李留其,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陈亮,职务,经理。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君、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杨清河组成合议庭,由张君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发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恭,被告郭红的委托代理人李留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路桥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石发根诉称,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郭红签订了一份《柴油购销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国标柴油,供应地点为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盛周庄村(商登高速第一合同段),柴油用于商登高速第一合同段项目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郭红的要货指示按时足量为该项目提供工程所需柴油。至2014年8月,双方终止买卖合同关系,同年10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所欠原告柴油款1396180元,被告郭红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书面承诺当年“10月底付款十万至二十万元整;11月底付四十万元整;余款年底付清”。但2014年被告未付款。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才向原告分二笔付款合计40万元,余款996180元,被告不再支付。经原告了解,被告龙建路桥三公司系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中标“商登高速商丘段SQTJ-1标”项目的中标承包人,该公司将中标的部分项目拆解后分包给被告郭红负责具体实施该标段土建等附属工程的建设。原告所供柴油均系被告郭红用于该项目建设所需物资材料,与原告所签合同购买柴油是为完成中标工程的行为。因此,原告买卖合同虽然系郭红个人签名但其签订合同所采购柴油用于被告龙建路桥三公司中标项目建设,被告龙建路桥三公司是实际使用、受益人,故起诉被告龙建路桥三公司共同并承担连带责任偿付原告款项。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连带责任支付拖欠货款996180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红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与被告所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当是石发根与白银铃二人所成立的个人合伙,2013年8月31日柴油购销协议及该协议执行过程中的相关文书及手续可以佐证该事实,而非石发根本人。石发根与白银铃系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而本案中,石发根与白银铃应是本案共同诉讼人,现石发根无权以个人名义起诉答辩人,因此,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非本案的适格的原告。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告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货款9961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应驳回诉讼请求。首先,关于本案2013年8月31日柴油购销协议主体系原告、案外人白银玲与答辩人,其中原告与白银领系合伙关系,同时在本案协议签订前,答辩人就关于商登高速第一合同段所需柴油事宜与白银玲于2013年8月19日曾签订过一份协议,后于2013年8月31日又重新签订了本案所涉协议。在协议具体履行过程中,也全部是通过白银玲办理。其次,自欠条出具后答辩人已经分别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40万元,向原告合伙人白银玲支付60万元,共支付100万元,剩余396180元之所以未支付,是因2015年2月18日白银玲通知答辩人,不让支付,因其与原告之间的帐未算清,等他们之间帐算清了再支付,白银铃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且协议中有其签名,再次,原告方违约在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正是答辩人赶工期紧急施工之时,原告等却突然中止供油,给答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恶劣影响。直至目前为止,原告尚欠答辩人税票117万余元未开具,在其未向答辩人开具发票的情形下,答辩人有权依据协议约定依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付剩余货款。综上所述,原告主张996180元货款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大部分协议义务,仅就剩余396180元货款也是因其合伙人通知暂不让支付,等他们双方算清帐再支付,不是答辩人原因,据此依法应驳回其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同时其应向答辩人开具发票。

被告龙建路桥三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公司已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本案被告郭红,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主体是郭红,原告所供柴油实际用于郭红承包的施工项目中,郭红是该项目具体施工人,柴油款应由郭红承担。原告起诉本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起诉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是否漏列了当事人?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柴油购销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4年10月9日郭红亲笔给石发根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郭红欠款及其制定的分期还款计划,原告起诉欠款数额是正确的。

被告郭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8月31日柴油购销协议1份。2、2013年8月19日柴油购销合同1份。上列证据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签订主体系被告与原告、案外人白银铃二人所成立的个人合伙的事实;原告与白银铃系个人合伙关系,对被告具有开具发票义务的事实。3、银行汇款单付款凭证石发根六张,白银玲网银转账四笔55万元,2015年2月18日白银玲收条1份。证明被告出具欠条后,已依约向原告及白银铃还款的事实;白银铃通知剩余款项396180元等其与原告帐算清后且给被告完全开具发票后再支付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及白银铃收到被告货款后,尚有117万余元发票未给被告开具的事实,被告有权依据合同法规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被告在征得白银林同意后出具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