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205号 原告王某。 被告井某某。 原告石某某、李某某、王某诉被告范某某、井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伟、代理审判员张竹青参加评议,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共同经营“同盛祥”饭店。2014年12月18日,经原、被告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均同意将合法经营的位于商丘市天伦大厦附E1-3层的“同盛祥”饭店的经营权及与原房东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与租赁合同整体转让给被告范某某和井某某,整体转让费为55万元。按照协议约定,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后,两被告应先支付整体转让费25万元给三原告,剩余转让费于2015年1月5日前支付。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分文未付。三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履行协议,两被告不予理睬。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转让费5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2月18日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清算完毕,“同盛祥”饭店转让给两被告,两被告应支付转让费55万元。 被告范某某辩称:三原告起诉的是事实。饭店是两被告共同受让的,两被告共同经营。被告范某某和被告井某某之间也签了一份协议,约定两被告各支付一半的转让费用给三原告。两被告经营期间房租到期,被告井某某未支付房租,全部由被告范某某个人承担。被告井某某管理期间,从未拿出账目原件进行结算,况且被告井某某拿着经营款不告而别。现被告范某某愿意支付一半的转让费。 被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被告范某某与被告井某某签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饭店的转让费55万元,两被告约定各承担一半。 被告井某某辩称:被告井某某认可三原告转让后,由两被告支付转让费55万元,三原告起诉的都是事实。 被告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起诉的55万元转让费两被告如何承担。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对被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是两被告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被告井某某对被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不认可转让费两被告各承担一半。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井某某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协议是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与三原告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三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经营位于商丘市天伦大厦附E1-3层的“同盛祥”饭店。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友好协商,达成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被告合法经营的位于商丘市天伦大厦附E1-3层的“同盛祥”饭店的经营权及与原房东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与租赁合同整体转让给被告范某某和被告井某某,整体转让费为55万元。此协议双方签字后,两被告先支付整体转让费25万元,剩余转让费30万元于2015年1月5日前支付。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两被告至今未向三原告支付转让费。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三原告已将饭店的经营权转让给两被告,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共同支付转让费用55万元。三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转让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合伙共同经营,对其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范某某辩称其与被告井某某签订协议约定转让费各承担一半,对三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其应承担27.5万元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未予约定,三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井某某共同支付原告石某某、李某某、王某转让款5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范某某、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审 判 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娈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