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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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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祝某某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469号 原告祝某某。 被告朱某甲。 被告朱某乙。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朱某甲、朱某乙修理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军、代理审判员张竹青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469号

原告某某

被告某甲

被告朱某乙。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甲朱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军、代理审判员张竹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朱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诉称:原告在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路北段蔡庄门面房经营修车生意,2013年12月被告朱某甲先后两次到原告经营的修车店对被告朱某乙的车辆校油泵,维修费用共8200元,被告朱某甲承诺及时给付原告修理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欠款。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某甲偿还原告修车款8200元,被告朱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祝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2月1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某甲到原告处维修车辆,欠维修费8200元。2、《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经营商丘市梁园区万里油泵维修部。

被告朱某甲、朱某乙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祝某某经营商丘市梁园区万里油泵维修部,2013年12月份被告朱某甲两次到原告维修部校油泵,维修费用共计8200元。被告朱某甲向原告出具8200元欠条一份。原告向被告朱某甲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甲在原告祝某某所经营的商丘市梁园区万里油泵维修部维修车辆事实存在,被告朱某甲与原告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朱某甲偿还修车款8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朱某乙是被告朱某甲维修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甲偿还所欠原告祝某某修车款8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审 判 员  张 军

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银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