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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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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刚诉被告杨奇宁、韩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3199号 原告苏刚,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 被告杨奇宁,男,1971年9月1日出生。 被告韩丽丽,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苏刚诉被告杨奇宁、韩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3199号

原告苏刚,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

被告杨奇宁,男,1971年9月1日出生。

被告丽丽,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苏刚诉被告杨奇宁、韩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苏刚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韩丽丽名下车牌号为豫N50888号别克牌轿车一辆。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孟素贞担任审判长,同代理审判员刘春梅、仵胜楠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奇宁、韩丽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2月份,两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2014年2月16日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身份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借原告人民币80000元。

被告杨奇宁、韩丽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苏刚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借款人:杨奇宁韩丽丽借款日期2014年2月16号)。两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杨奇宁、韩丽丽向原告苏刚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苏刚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奇宁、韩丽丽欠原告苏刚人民币8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均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素贞

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

代理审判员  仵胜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一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