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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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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国英与被告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140号 原告冯国英,女,汉族,1961年3月19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陈威,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长江路南侧睢阳大道东侧长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2140号

原告冯国英,女,汉族,1961年3月19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陈威,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长江路南侧睢阳大道东侧长江新苑3号楼102铺。机构代码77216494-5。

法定代表人赵默,职务董事长。

原告冯国英与被告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代理审判员隋晴参加合议,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冯国英诉称: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江新苑商品房认购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铺一处,并详细约定了房屋坐落位置、单价、已付购房款等主要事项,现原告依约交纳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不予给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并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03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判令被告承担不超过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共计20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利兆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登记信息、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4年11月30日原告冯国英与被告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江新苑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证明:该认购协议明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长江新苑2号楼104商铺,房产单价7000元/平方米,并支付购房款1030000元。3、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指定打款账号证明一份、收款收据一份、银行打款记录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打款1030000元。4、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保证所购房屋真实、唯一,如果违约被告愿以承担一切法律责任。5、商丘市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存根及在建工程抵押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商铺,被告已抵押给银行,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利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30日,原告就购买被告开发的“长江新苑”商品房,与被告签订长江新苑商品房认购书一份,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的商铺坐落于商丘市长江东路四营村长江新苑2号楼104铺,建筑面积共计238.67平方米;认购单价为每平方米7000元,总房价为1030000元(不含配套费及代理费),并约定原告需于2014年11月30前支付该房款;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间由被告另行通知,被告须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原告定购之房产,按规定验收合格后,交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指示,将购房款103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支付至被告法定代表人赵默名下,2014年1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因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期间,2015年2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赵默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原告购买的涉案商铺真实唯一,如其将涉案商铺另行出售他人,其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现原告发现其购买的商铺,被告已办理银行抵押贷款,双方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房款的,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显示了当事人名称、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总价、付款时间等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并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收取了原告的全部购房款,应当认定为原、被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结合本案,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涉案房屋认购书时,故意隐瞒涉案商铺已抵押于他人的事实,且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及支付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购房款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请超出法律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利息的合理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冯国英与被告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长江新苑商品房认购书;

二、被告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冯国英购房款10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国英10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冯国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利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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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建辉

审 判 员  邹庆华

代理审判员  隋 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