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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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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晓靖与被告商丘市涞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涞源公司)、商丘市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涞鑫公司)、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971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80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川,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 被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8年2月25日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1971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80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川,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

被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8年2月25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汉族,1963年3月12日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清培、蔡文卿参加合议。2015年5月20日应原告郭某某申请并提供担保,对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刘某某的财产进行了保全。2015年6月2日,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及其经营的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为经营所需,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28日两次从原告处借款29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两张,借款人为三被告,该款通过网银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当时承诺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29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刘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某某户口证明各一份;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主体适格。2、刘某某书写的《借条》二份;转帐交易“查询单”二份;刘俊玲、郝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分二次借原告现金290万元。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及庭审调查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刘某某借原告郭某某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郭某某现金200万元整,盖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印章,刘某某的签名”。此款通过刘俊玲转至刘某某帐号,实际转帐金额为190万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刘某某借原告郭某某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郭某某现金100万元整,盖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印章、刘某某的签名”。此款通过郝蕊转帐至刘某某帐号。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形成纠纷。

同时查明:1、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31日;经营期限至2028年10月31日;股东类型:自然股东陈文明、刘某某;注册资本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营范围:汽车汽车配件销售、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二类机动车维修。2、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3日;经营期限至2030年11月22日;股东类型:自然股东陈文明、刘某某;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营范围:汽车、汽车配件销售、商务信息咨询服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某某、某某公司,刘某某借原告郭某某现金290万元,有被告出具《借条》、证人刘俊玲、郝蕊出具的《证明》、网银转帐《查询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贷款人处盖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公章,有刘某某个人的签名,应认定为共同借款,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300万元,实际通过网银转帐为290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实际借款为29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未约定期限,根据法律规定,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借款未约定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刘某某偿还借款290万,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刘某某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290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000元,由被告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商丘市某某有限公司、刘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