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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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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盼诉被告王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0542号 原告陈盼 法定代理人:潘凡凡 被告王习强 原告陈盼与被告王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0542号

原告陈盼

法定代理人:潘凡凡

被告王习强

原告陈盼与被告王习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胡玉山参加合议,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盼的法定代理人潘凡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16时30分,被告王习强驾驶车型不相符的大派牌机动四轮车。沿胜利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将在车行道停留的原告陈盼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商公交认字(2014)第1219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习强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两处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229.22元、护理费45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5元、美容医疗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共计409110.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陈盼户口本及潘凡凡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陈盼受伤是由该交通事故造成的。3、医疗费单据一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4、住院明细单,证明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及天数。5、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伤残九级、右上肢伤残十级。6、个人收入证明,证明潘凡凡的实际收入情况。

被告辩称:原告说我违章并不属实,我是按照交通规定行使的。原告受伤地点并不是在她的家门口。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郑大一附院交钱票据一组,在交警队交押金4000元,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交了押金2000元,被告还替原告缴纳了部分医疗费用。

根据以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合议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否应予得到支持。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如下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只有陈盼的户口复印件,并没有户主,不能证明户主与陈盼的关系。对证据3、4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中的发票不认可,因为该发票上没有姓名,不能证明是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对后续治疗费我认为只是意见。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监护人没有提供工资单,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说明原告监护人有造假的可能。本院认为,原告户口经与原件核对,与复印件核对无异,鉴定结论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住院单据系合理支出应当支持。个人收入证明由单位财务部门公章可以证明原告收入情况。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2月19日16时30分,被告王习强驾驶车型不相符的大派牌机动四轮车。沿胜利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将在车行道停留的原告陈盼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商公交认字(2014)第1219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习强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两处伤残。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健康权受到侵害,其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盼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应按81151.2元计算,其他医疗费1328元,医疗费共计82479.2元。2、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391.45元×20年×21%=102444.09元。3、护理费为4000元÷30×16天=2133.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6天×每天30元计算=480元。5、营养费按16天×每天10元计算=160元。6、后续治疗费按8000元计算。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情支持300元。10、鉴定费按其实际支出的1300元计算。11、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0元计算。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07296.62元。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习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王习强应当承担此事事故70%的赔偿责任即145107.63元。原告负担30%的事故责任。后被告王习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300元,对于该部分费用,应当从被告王习强应承担的赔偿部分145107.63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王习强应赔偿原告陈盼108807.63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赔偿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习强赔偿原告陈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费用共计108807.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7440元、鉴定费用1300元,由被告王习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华

审 判 员  窦建新

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