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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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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艳美与被告张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0171号 原告陈艳美,女,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张永福,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陈艳美与被告张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0171号

原告艳美,女,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永福,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艳美被告永福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长杨建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隋晴、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福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艳美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以工程急用款为由,与其妻起到原告居住地梁园区李楼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在家以现金的形式当面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在借款之后一星期之内还清借款,借款时有原告的会计在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对此催要,被告始终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张永福未作答辩。

争议焦点:原告诉求是否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永福借原告现金30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客观真实,与本案由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一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6日被告以工程急需用款为由,与妻子一起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在借款之后一星期之内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立有借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到期后,但被告未予还款,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经纪损失。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划,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张永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永福归还原告陈艳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主张之日2015年1月8日起计算到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张永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永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建辉

代理审判员  隋 晴

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石凤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