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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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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金荣诉被告河南顺顺物流有限公司、李国建、马玉连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0605号 原告黄金荣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英 被告河南顺顺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李国建 被告马玉连 原告黄金荣诉被告河南顺顺物流有限公司、李国建、马玉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0605号

原告黄金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英

被告河南顺顺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李国建

被告马玉连

原告黄金荣诉被告河南顺顺物流有限公司、李国建、马玉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胡玉山参加合议。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顺顺物流有限公司、李国建、马玉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2013年多次通过被告进行货物运输,并委托被告代理原告收取货款,但是,被告收取货款后未能全部将货款交付原告,至今被告仍下欠94184元代收货款拒绝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结果,现有协议书为凭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情合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收货款94184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份,证明被告注册登记信息。3、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运单据收回并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了协议书一份,被告欠原告代收货款138912元,已付44728元。现被告仍下欠原告金额94184元。

被告河南顺顺物流有限公司、李国建、马玉连未到庭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河南顺顺物流有限公司、李国建、马玉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明,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份,原告委托被告河南顺顺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并由被告代收货款。双方核算后共计138912元,制定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分四次偿还该笔货款,被告仅归还一次34728元,一次10000元,下余94184元,至今未予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该笔货款拒不归还,被告李国建、马玉连为被告河南顺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金荣将货物委托被告河南顺顺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并代收货款,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顺顺物流有限公司偿还代收货款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建、马玉连作为公司股东对外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建、马玉连给付代收货款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顺顺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黄金荣货款94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案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河南顺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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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杜建华

审 判 员  窦建新

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勇

责任编辑:国平